李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郧阳刑初字第00057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1949年6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文盲,农村居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3月17日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立全,湖北紫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郧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许敬刚、李庆忠和人民陪审员曹相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戢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曹立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村主任周某甲曾在处理计划生育的问题上发生过争执。2014年12月27日16时许,李某与儿子张某甲、儿媳董某三人一同去找周某甲交涉。因周某甲不在家,张某甲对周某甲的妻子王某甲进行殴打,致其倒在地上,被害人王某丙见状欲上前扶王某甲,被李某掀倒,致使王某丙右股骨等部位骨折,后经鉴定为轻伤一级。经调解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丙经济损失30000元,王某丙及亲属对李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报案笔录、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诊断证明书;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周某甲、王某甲、周某乙、马某、周某丙、余某、田某、王某乙、孔某、何某、周某丁、张某甲、董某、张某乙、周某戊、周某己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辨护人曹立全提出被告人李某系初犯、老年人犯罪,且自愿认罪,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其提出证人证言有矛盾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补充,不存在矛盾。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敬刚
审 判 员  李庆忠
人民陪审员  曹相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姚源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