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3民终45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十堰茅箭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负责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伟、周梦颖,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某华,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全,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十堰茅箭支行与被上诉人裴某华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23)鄂0302民初5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十堰茅箭支行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决判项一,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判令上诉人按贷款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还款记录显示,自2002年10月29日起被上诉人就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利息。因上诉人工作人员失误,在被上诉人未清偿全部利息的情况下向被上诉人出具《解除抵押函》。虽然《解除抵押函》载明“裴某华消费贷款客户于2007年1月23日还清在我行2002年9月28日的全部贷款”,但是根据被上诉人还款记录显示,2007年4月11日、4月30日被上诉人仍在偿还借款本金。事实明显与《解除抵押函》载明的不一致。根据农业银行结算系统显示,截止2007年4月30日被上诉人清偿借款本金65000元,欠利息(含罚息复利)10006.8元。上诉人依据双方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从被上诉人账户扣划欠息并无不当。
裴某华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裴某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十堰茅箭支行退还9868.59元,并自2022年9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裴某华系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十堰茅箭支行的存款客户,账号为6228********。2017年8月18日、2022年9月14日,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十堰茅箭支行分别以清偿原告裴某华2002年9月28日在该行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利息为由,从原告裴某华前述账号中分别扣划款项870.13元、9868.59元。第一笔扣款870.13元原告裴某华未察觉;第二笔9868.59元扣款发生后,原告裴某华找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十堰茅箭支行询问原委,被告知系为清偿原告2002年9月28日在该行的汽车消费借款。原告裴某华认为其该笔贷款早已清结,遂向车管部门调取了2010年2月8日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十堰茅箭支行出具的《解除抵押涵》,该《解除抵押涵》载明“裴某华消费贷款客户于2007年1月23日还清在我行2002年9月28日的全部贷款,请求办理解除抵押手续”。原告裴某华要求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十堰茅箭支行返还前述2022年9月14日9868.59元扣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庭审中,原告裴某华通过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十堰茅箭支行的答辩,方知2017年8月18日还被扣款870.13元。
一审另认定:2002年9月28日,原告裴某华与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十堰茅箭支行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贷款6.5万元购置汽车一辆,借款期限2年,并以所购汽车提供了抵押担保。《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约定,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十堰茅箭支行有权在借款到期时直接从原告裴某华在银行账户中直接扣收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裴某华未依约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应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营业部的申请,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8日发出(2004)张民督字第51号支付令,责令裴某华在15日内给付申请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及利息4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裴某华在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十堰茅箭支行开立6228****0171号储蓄账号,并存入款项,原、被告间的储蓄存款合同依法成立,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十堰茅箭支行有义务确保原告裴某华的存款安全,不得擅自处分原告裴某华的储蓄存款。现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十堰茅箭支行擅自扣划原告裴某华账户存款,构成违约,理当返还所扣划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十堰茅箭支行抗辩其有权基于双方2002年9月28日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未清结而扣划原告裴某华的存款,与2010年2月8日出具的《解除抵押涵》关于“裴某华消费贷款客户于2007年1月23日还清在我行2002年9月28日的全部贷款”的内容相悖,且未能提交其他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原告裴某华的上述贷款未清结。退一步说,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十堰茅箭支行亦已将该贷款债权转移给了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营业部,某乙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营业部依法于2004年5月通过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向原告裴某华主张了该债权权利,即使原告裴某华2002年9月28日汽车消费贷款真未清结,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十堰茅箭支行亦无权再在长达18年后绕过人民法院直接强行扣划原告裴某华其他存款,正确的做法亦是由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营业部请求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履行法定职责来维护其合法债权。是故,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十堰茅箭支行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十堰茅箭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裴某华存款9868.5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22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868.5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二、驳回原告裴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十堰茅箭支行负担。
二审中,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十堰茅箭支行提交一份裴某华的还款明细清单,拟证明截止2007年4月30日本金清偿之日,裴某华尚欠农行利息未清偿。
裴某华的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是银行单方面计算的证据,也不属于新证据。清单中还款数额是正确的,但是反应欠息与事实不符,扣款数额没有计算方式。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双方的储蓄存款合同依法成立,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十堰茅箭支行不得擅自处分裴某华的储蓄存款。裴某华的汽车消费贷款是否清结与本案诉争法律事实无关,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十堰茅箭支行已将该贷款债权转移给了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营业部,某乙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分行营业部依法主张了该债权权利。
综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十堰茅箭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十堰茅箭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学平
审 判 员 王 锐
审 判 员 程俊淇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付 迪
书 记 员 王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