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绪成、王家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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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民终2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绪成,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立,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家有,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全,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绪成因与被上诉人王家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20)鄂0302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案件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绪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贷关系未发生,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取款记录并不能证明其已将借款交付给了上诉人,且上诉人并未实际收到该借款。上诉人在2014年5月5日出具了两份借条,因未收到借款上诉人收回其中一份借条,另一份未及时收回导致纠纷发生。而在《还款协议》中列明已经偿还的部分款项,内容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且2万元还款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借的另一笔款项,而非针对本案借条的还款。2019年5月上诉人希望向被上诉人借款,被上诉人表示需上诉人在其提供的条据上签字后再交付借款,上诉人未仔细看清内容便签名,但至今未收到借款。原审判决关于被告辩称的理由引述错误,认定《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和金额前后矛盾。
被上诉人王家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借款出具了借条,并与被上诉人达成还款协议。被上诉人也提供了借款来源,证明向上诉人交付借款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家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绪成偿还王家有借款本金及利息15万元;自2020年1月21日起,按照月息2%,本金10万元,向王家有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为止。2、诉讼费用由张绪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5月5日,张绪成向王家有借款5万元,2014年8月25日,张绪成向王家有借款5万元。后张绪成给王家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家有现金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5月5日,还款日期2018年12月1日。2019年5月16日,张绪成与王家有达成《还款协议》,内容为:张绪成向王家有借到现金壹拾万元,利息柒万元,共计壹拾柒万元。2018年春节还款贰万元,还剩壹拾伍万元。为了能够有效,且轻松偿还还款问题达成一致,分五年还清,每年还款叁万元,还款时间如下:2020年1月20日前还款叁万元,2021年1月20日前还款叁万元,2020年1月20日前还款叁万元,2020年1月20日前还款叁万元,2020年1月20日前还款叁万元。如果张绪成在上述还款时间点没有还款到位,王家有将向张绪成追加总款额2%利息。如果按还款协议规定还款到位,可减壹万贰的利息。还款协议签订后,张绪成未偿还借款,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张绪成向王家有借款有借条、银行账户明细、还款协议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张绪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王家有主张张绪成按月息2%支付利息,但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张绪成应按约定支付利息3000元,王家有超出部分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绪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家有借款15万元及利息3000元。二、驳回王家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保全费1370元,由王家有承担80元,由张绪成承担3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核实卷宗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对原审部分认定事实纠正为:王家有与张绪成达成《还款协议》内容如下:因张绪成承接大洋五洲门窗工程资金紧张,为了工程的顺利进行特向王家有借到现金10万元,利息7万元,共计17万元。2018年春节还款2万元,还剩15万元。工程完工后,大洋五洲工程抵房一套(现住)。故此造成还款压力非常大,为了能够有效、轻松偿还借款达成一致意见,分五年还清欠款,每年还款3万元,具体还款时间为:2020年1月20日前还款3万元;2021年1月20日前还款3万元;2022年1月20日前还款3万元;2023年1月20日前还款3万元;2024年1月20日前还款3万元。如张绪成在上述还款时间点没有还款到位,王家有将向张绪成追加总款额2%的利息。另特别注明:如果按还款协议规定还款到位,可以减免1.2万元的利息。张绪成签名捺印并署落款时间为2019年5月15日;王家有签名捺印并署落款时间为2019年5月16日。对原审认定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所涉《还款协议》内容,包含张绪成借款原因、累计欠款本息数额、已还款时间及金额、剩余欠款总额、分期还款约定、逾期还款张绪成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及按期还款王家有同意减让部分利息的承诺,内容详细具体,逻辑明晰,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足以证明双方在充分协商的前提下对案涉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方案。上诉人张绪成诉称因拟向王家有借款而签署协议,但从《还款协议》的名称及具体内容即可判断为解决双方原有债权债务关系而作出的还款安排,而非为建立新的借贷关系而订立的借款合同,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在二审询问时张绪成变更陈述为因王家有计收高额利息而迫使其签署《还款协议》,其关于《还款协议》形成原因的陈述明显前后矛盾,有违诉讼诚信原则,且不能提供确切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其次,被上诉人王家有持有的借条与《还款协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债权人王家有已经履行借条项下10万元本金的出借义务。原审法院采信王家有所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系审查借款交付方式、款项来源等事实,结合借条及《还款协议》综合作出的判断,而非上诉人张绪成所称单凭取款凭证采信被上诉人的主张。再次,上诉人张绪成诉称因借款未实际发生故而收回了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的借条,证明其对出具借条的行为持有足够审慎的态度;而约定还款时间为2018年12月1日的借条为被上诉人王家有合法持有,该条据未被张绪成收回亦反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属实。最后,原审法院关于《还款协议》部分内容认定存在笔误,本院在核实后依法予以纠正,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绪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上诉人张绪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向 斌
审判员 熊 品
审判员 刘 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程正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