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新城第一届业主委员会、谭安成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裁定书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3民撤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东方新城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白浪经济开发区白浪中路89号。
负责人:吴肇富,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本军,该业主委员会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绪东,该业主委员会成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谭安成,男,195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全,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十堰市互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二堰街办郑家沟社区。
法定代表人:石长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怡,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方新城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东方新城业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谭安成、十堰市互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互发置业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鄂0302民初33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新城业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9)鄂0302民初3308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的地下车库及设备用房没有计入容积率,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不能独立完成备案登记,在建筑区划内应该是共有部分,一审法院认定是专有部分,是错误的。
谭安成、互发置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东方新城业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18)鄂0302民初3135号民事调解书;2.案件受理费及律师费由谭安成、互发置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方新城小区是互发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该项目规划总建筑面积36140.3平方米(其中计容面积31944.67平方米),正负零以上建筑面积33529.7平方米(其中住宅部分建筑面积为25765.83平方米),正负零以下建筑面积2610.6平方米(车库及设备用房)。该项目违章行为经三违治理处罚完毕,目前实建地上26层、地下1层,依据航宇工程勘测咨询公司实测地形图、鄂SY-2014-0000070R《国有土地出让合同》核定的容积率上限要求容缺办理地上21层,地下1层建筑定位红线。规划部门要求:建设单位须依据市政府批示意见、市三违办处理意见足额补缴土地出让金,依法依规完善剩余部分规划许可;施工安全、工程质量须严格依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实施,未尽部分按国家有关规范标注执行;规划实施时涉及其他单位(个人)权属时,须协调后方可开工;场地排水及污水处理必须严格按排水管理部门要求实施;小区道路按规划道路实施,不得影响市政道路交通;须妥善处理相邻关系,依据协议完成西侧五中住宅楼拆迁安置工作。
2018年8月7日,谭安成以互发置业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互发置业公司偿还借款400万元及2017年4月1日起的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按月利率3%),并承担诉讼费用。2019年1月1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鄂0302民初313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的如下协议:1.互发置业公司在十堰市白浪中路89号开发的十堰市东方新城楼盘1、2号-1楼,面积约2100平方米,目前用途为车库,共计61个停车位抵偿给谭安成,以清偿互发置业公司拖欠谭安成的全部本金及利息。负一楼现有停车场配套设施一同抵偿给谭安成,谭安成不再另行支付费用;2.本协议履行完毕,双方债权债务即全部清偿完毕;3.负一楼现有的水泵房、配电房、发电机房所有权归互发置业公司所有,负一楼三个进出口一同抵偿给谭安成;4.谭安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谭安成负担诉讼费用12200元,互发置业公司负担12200元。
一审法院作出(2018)鄂0302民初3135号民事调解书后,谭安成在东方新城小区发出《告示》,表示自己是东方新城楼盘1、2号-1楼商业车位所有权人,小区业主如需使用,每个车位每月收取场地费160元,每年1920元(此收费标准自2019年1月18日执行,以前收取的费用到期后,再按照本标准执行),该费用由物业公司代为收取,不包括物业管理使用费。此后又告示,未交车位使用费的车主不得在负一楼车库停车等。东方新城业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8)鄂0302民初3135号民事调解书;2.谭安成和互发置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在建筑区划内,符合“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认定为专有部分。案涉车库属于其中的车位,是专有部分,不属业主共有。东方新城业委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2018)鄂0302民初3135号民事调解书,首先应满足在前述案件中具备第三人主体资格的条件,即“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前述案件中,谭安成主张互发置业公司偿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该案的诉讼标的是双方因借贷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东方新城业委会不是该借贷关系的相对人,与该权利义务关系没有直接关联。车库抵偿给谭安成后,用途未发生改变,未影响东方新城业主权益,东方新城业委会与前述案件处理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所述,东方新城业委会不具备涉诉案件第三人主体资格,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东方新城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东方新城业委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2018)鄂0302民初3135号民事调解书,首先应满足在前述案件中具备第三人主体资格的条件。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分析,涉案车库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的性质,属于专有部分,不属于业主共有部分,东方新城业委会对涉案车库不具有独立的请求权,不具备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主体资格。谭安成诉请互发置业公司偿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该案的诉讼标的是双方因借贷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东方新城业委会不是该借贷关系的相对人,与该权利义务关系没有直接关联。东方新城业委会与谭安成诉互发置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处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不具备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主体资格。涉案车库抵偿给谭安成后,用途未发生改变,未影响东方新城业主的权益。综上所述,东方新城业委会不具备涉诉案件第三人主体资格,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东方新城业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婧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肖建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付 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