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小军、曹亚中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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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赣10刑终224号
原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小军,男,1992年11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重庆市云阳县。2017年6月1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亚中,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2017年5月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经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网上追逃,2017年7月7日在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同年7月21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曹立全,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小军、曹亚中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赣1002刑初4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小军、曹亚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院。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艳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小军、曹亚中及其辩护人曹立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2017年3月11日,被害人杨某1被骗至该传销窝点,进入窝点后,梁某、刘某、甘某等人将其按在墙上进行搜身,将杨某1身上的一部VIVOX7手机、两张银行卡和身份证全搜走了。之后梁某、曹亚中还威胁杨某1交出银行卡密码并将里面的钱取出用于购买公司产品2套。
2、2017年3月底的一天,邓某被一个女网友骗至孙小军的传销窝点,进入窝点后,梁某、曹亚中、刘某、甘某和郎某五个人便将邓某按在墙上进行搜身,并威胁邓某不准闹出动静,随后将邓某身上的1870元现金、一部杂牌手机和银行卡、身份证全搜走了,搜到的财物全交给孙小军,孙小军将搜到的手机交给曹亚中保管。邓某被搜完身后,梁某安排刘某和郎某负责看管邓某,不让其逃跑和打电话。期间,邓某被曹亚中威胁购买了3套产品。
3、2017年4月7日,被害人何某被女网友骗至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瑶坪南路瑶坪湖商务宾馆后面一民房六楼的传销窝点,进入房间后,传销窝点主任孙小军便指使管家梁某带领刘某、甘某、郎某、邓某将何某按在墙上进行搜身,梁某掐住何某的脖子,刘某和邓某按住何某身上的手机、钱包和香烟以及戴在脖子上的护身符全搜走了。之后甘某将搜到的东西全交给主任孙小军,孙小军将搜到的手机交予曹亚中保管。
2017年4月9日,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将该窝点查处,将何某、杨某1等人解救出窝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的陈述
(1)杨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11日,他的一名女性朋友“月月”叫他到抚州市来接她回家,见面后“月月”将他骗到传销窝点。刚到传销窝点,“月月”将他带到一个房间里,他看到梁某、甘某、刘某跟另外二三个男子在房间里面打牌。随后,梁某掐住他的脖子,甘某、刘某抓住他的手脚,一起将他按在房间的墙上,另外一名男子就对他进行搜身,在搜身的时候,梁某叫他把身上贵重物品交出来,并将他身上财物搜出来。梁某拿出一张纸条将他的财物一一记录下来,并叫他在上面签字,签完字后,梁某等人将他的VOVOX7手机、两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卡(卡内有500元钱)、身份证拿走,身上的900元钱没有拿走。接着,刘某和甘某专门负责看守他。在传销窝点的第三天,梁某、曹亚中问他要银行卡密码,开始他不给,对方就骂他,曹亚中还动手打了他一耳光,他怕再被打,就把密码告诉了对方。过了一个星期左右,邓某被骗到传销窝点,和他一样被窝点的人员搜身,因为他在隔壁不清楚具体有哪些人参与了,搜完身后郎某、刘某负责看着。
手机在被解救的时候找到了;身上的900元钱被曹亚中拿走买了该传销组织的产品。他买了两套产品,共计5600元钱。梁某和曹亚中在房间里面直接逼他购买产品,他不同意购买,对方就对他越来越凶,因为之前他已经被打过,怕对方又动手打他,就同意购买了2套产品。
该传销窝点有一名主任叫孙小军,负责安排家里的一切事务;李某是另外一个窝点的主任,偶尔会到他所在的窝点住,也会参与一起管理孙小军的窝点。梁某是管家,主任不在家的时候,负责管理窝点的所有传销人员,并且掌管窝点的钥匙;曹亚中、刘某、甘某是协助管家梁某管理的人员;梁某、曹亚中还负责逼问刚进入窝点的新人的银行卡密码和购买产品。他在窝点内不能自由出入,他刚进来的时候只能呆在窝点的集体睡觉的房间里面,出房间门都必须打报告,并且刘某和甘某还会看守他,在房间里面只能坐着不能随意站起来,并且不能打电话,不能跟外界联系,直到他买了产品后,才没有人专门来看守,但是还是不能自由出入和与外界联系。邓某、何某和他一样被搜身,邓某买了3套产品,也是梁某和曹亚中逼的,何某刚来不久还没来得及被逼买产品。
(2)邓某的陈述证实,他在网上交了一个女朋友,2017年3月底,他被女友带到瑶坪村一居民楼6楼。进入房间后,梁某问了一些他的情况,问完之后,梁某就把牌一摔,刘某、甘某、郎某就过来踩住他的脚,把他按在墙上,甘某、郎某以及梁某就在他身上搜东西,梁某打了他两巴掌。之后身上的1870元钱,一部杂牌手机、两张银行卡以及一张身份证被对方搜走了,由甘某将东西拿走了。之后,对方叫他洗漱睡觉,郎某就一直坐在房间看管,他只能在睡觉房间及厕所两个地方活动,而且走到哪里,郎某、刘某以及梁某三人都会跟着。一星期左右后,曹亚中就叫他买产品,他不想买,曹亚中就威胁他,他怕打就不敢反抗,最后分两次在曹亚中手上买了3套产品。
2017年4月7日19时许,梁某把他和刘某、郎某以及甘某叫到一起,交待他们配合着对付即将进入的新人。大约21时,一名女子将何某带到房间,梁某和何聊了十几分钟后,梁某就摔牌,他、刘某、郎某以及甘某就按照之前梁某的安排,过去将何某按在墙上,梁某就掐着何某脖子,甘某看到何某脖子上挂了一个吊坠就将吊坠扯了下来,刘某和梁某就在何某身上搜东西,他也在何某衣服口袋摸了一下没搜到东西。搜完何某的身上,甘某就去搜何某的包。之后梁某就让刘某陪何某睡觉,郎某看着何某。何某身上搜下来的东西被甘某拿了出去。刘某和郎某两个人负责看管何某。
(3)何某的陈述证实,他在微信一谈了一个女友“欧某燕娉”,2017年4月7日20时30分许,他应“欧某燕娉”之约来到抚州市临川区沃尔玛,见到“欧某燕娉”及另其一名女性朋友。晚饭后,他被“欧某燕聘”及女友两人带到了他被解救的这个传销窝点。窝点一房间内有梁某、刘某、甘某、邓某四人,看到他进来后,梁某说了一段威胁的话,然后梁某、刘某、邓某将他按在房间墙上,甘某翻他的包,并对他进行搜身,他背后站着郎某,郎某也参与了将他按在墙上搜身。他被搜走了四张银行卡、身份证、一部华为手机。他戴在脖子上的护身符被甘某扯走了,是一款木质圆形的吊坠,大小跟筷子的粗细差不多,价值多少钱不清楚。手机、银行卡和身份证都被梁某拿走了,后将他带到对面集体睡觉的房间里,梁某还安排了刘某看管他。4月8日下午,梁某带刘某、曹亚中来逼他买传销里面的产品,他没办法打了家人的电话问钱,但是到现在还没买;刘某和曹亚中在旁边配合帮腔,梁某先是说在窝点生活需要用钱,到后面看他不想买产品,语气就变得凶了,让他感觉到如果不买他们就会动手打他。
该传销窝点有一名主任,名字不知道,主任不在家的时候由梁某负责安排。他不能自由出入,只能待在窝点的集体睡觉的房间里面,出房间门都必须向梁某报告,平时在房间里面只能坐着不能随意站起来,还有人员专门负责看着,不能打电话,不能和外界联系。他们还没告诉他产品的名称,他也没见过产品。
2、同案犯梁某的供述证实,他在该传销窝点搜过两个人的身,一个是何某,另一个是邓某。搜何某身的时候有他、刘某、甘某、邓某、郎某;搜邓某的时候有他、曹亚中、刘某、甘某、杨某1。是主任孙小军叫他们对何某和邓某搜身的。邓某刚来时,窝点是一个叫陈海英的女孩协助孙小军管理窝点,何某来的时候因为陈海英离开了窝点,他就接替了陈海英协助管理窝点,孙小军打电话告诉他马上有新人来,叫他安排人员对新人搜身。搜何某时,他按住何某的胸口部位,刘某、邓某、郎某一起按住何某的双臂双脚,甘某对何某进行搜身;搜邓某的时候,他按住邓某的胸口部位,曹亚中、刘某、杨某1一起按住邓某的双臂,甘某对邓某进行搜身。每个参与对新人搜身的人员都是自愿的。何某、邓某被搜出来的身份证、银行卡都交给了孙小军,手机交给曹亚中看管,一般都是曹亚中带人去逼新人购买产品。他在传销组织里的级别是业务助理,负责看管房门钥匙和管理窝点生活。孙小军是该窝点的主任或叫家长,负责管理该传销窝点所有事务,他和曹亚中是该窝点的管家,他负责管窝点的房门钥匙和窝点生活,曹亚中负责管理窝点人员和新人的手机。平时孙小军都不在家中,窝点的所有事务都安排他去管理,刘某、甘某、郎某他们协助他和曹亚中管理窝点的传销人员。孙小军会打电话交代他要做的事情,由他带着曹亚中、刘某、甘某、郎某等人一起执行。搜完身后他再安排刘某、甘某、郎某等人负责看管新人,防止新人逃离窝点、跟外界联系或有什么过激行为。在窝点生活期间,所有传销人员在没有得到孙小军的允许不得离开窝点,也不得在窝点内随意走动,一起活动都需要得到他们这些管理人员的同意下才能进行,除了他、曹亚中、王某、甘某、杨某3有手机的可以随意打电话,其他传销人员都不得随意打电话,打电话都要在曹亚中的看管下打。
3、同案犯刘某的供述证实,他在瑶坪村居民楼六楼传销窝点待了一个多月,这个家有新人进来,他就负责搜身,在房间内活动他也会看管一下。二十几天前一个晚上,一名女子将杨某1带到这个传销窝点,梁某叫杨某1到房间聊天,聊了一会他们4、5个人把杨某1按在墙上,他按住杨某1的胳膊以及踩他的脚,梁某掐他的脖子,其他人就不记得了,后他们把杨某1身上的东西全搜走了;10来天前又有一女子把邓某带到这个窝点,他、郎某、甘某以及梁某四人将邓某按在墙上,甘某负责搜身;2017年4月7日19时许,主任孙小军给梁某打电话说有一个新即将进来。梁某就叫他、邓某以及郎某三人控制新来的人,别让新人反抗,他梁某还吩咐让甘某搜身。21时许,一名女子将何某带到房子内,梁某和何某聊完天,就像之前对别的新人一样将何某按在墙上,他按住何某的左胳膊,邓某按住何某的右胳膊并且踩住何某的右脚背,郎某踩何某的左脚背,梁某掐何某的脖子,他们搜何某的身,甘某看到何某的脖子上有个吊坠就直接扯下来,甘某还在何某身上每个口袋搜,看到有东西就搜出来。之后睡觉,郎某坐在房间内看着何某,他被抓前一天何某还提出想走,他和郎某就负责跟着何某,不让何某走。他被抓前一天晚上,孙小军找何某谈话,梁某和曹亚中就跟在何某的后面,怕何某搞出动静想跑,过了十几分钟后,孙小军就叫他陪何某睡觉,他和梁某以及郎某三人就把何带到睡觉的房间内,一直到被抓的当天早上8时20分许,派出所民警到房子内解救了陷入传销的人员。孙小军是主任、负责家里所有事情,他有什么事情要做就吩咐梁某去办,梁某是管家,孙小军不在时,梁某就最大了,他和郎某、邓某三个人负责看管新人,有新人进来就帮忙搜身,偶尔也讲讲课,杨某2和王某就负责专门讲课,曹亚中负责管理手机以及给所有人推销产品。
4、同案犯郎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年初,一个网名叫小玲的女子把他带到了瑶坪村一栋居民楼的六楼,之后被传销组织一直控制在里面。该传销组织名称是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他现在一共买了10几套产品。他参与过对邓某、何某的搜身。他们将邓某按在墙上,他、刘某和杨某1按着邓某的胳膊并踩住脚,梁某掐住邓某的脖子,并扇了邓某两巴掌,威胁邓老实点,甘某就负责搜身上和包里的东西,搜出来的东西就由甘某放在大厅桌子上,最后孙小军拿走保管。在邓某身上搜出来一部白色手机、银行卡、身份证以及一些钱。何某时来时,他们把何按在墙上随后搜身,刘某、邓某负责踩脚和按住胳膊,他在旁边做黑脸,也按了何某的胳膊和踩脚,梁某就掐住何某的脖子,甘某就负责搜身和记搜出来的东西。在何某峰身上搜出一张身份证和四张银行卡以及一部白色华为手机。
该传销窝点的主任叫孙小军,负责窝点的所有事情,管家是梁某,曹亚中负责管窝点里面的人的手机,孙小军不在窝点的时候,窝点的其他传销人员都要听梁某和曹亚中的。窝点有什么事情都由孙小军打电话交代给梁某,梁某再安排他、曹亚中、刘某、甘某、邓某、杨某1去执行。搜完身后,梁某再安排他、刘某、甘某、邓某、杨某1去看管新人,防止新人逃跑、跟外界取得联系和有什么过激的行为。除了梁某、曹亚中、甘某、王某、杨某3可以自由使用电话外,窝点的其他传销人员都不可以私自跟外界联系,所有的行为都要在管理者的监督下进行。
5、同案犯甘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农历十二月二十日左右,他来抚州与女网友见面被女网友带进传销组织。之后在这个窝点经常有人对他进行洗脑购买产品,大概十多天之后,他就同意加入传销的组织,并购买了三份产品,后来慢慢的获得了孙小军主任的信任,被要求配合管家梁某的工作。那天22时许,孙小军打梁某的电话称即将有新人被带到家里来,叫梁某负责带人对新人进行搜身等。梁某就叫了他和曹亚中、邓某、刘某、郎某准备好。没过多久,那个叫何某的男子就被带进家里,他们四个人把何某带到上课的房间,叫何请将贵重物品交出来。说完梁某就掐住何的脖子靠在墙上,他和邓某就搜身,刘某、郎某站在旁边助威,将何身上的四张银行卡、三张身份证、一部白色华为手机和戴在脖子上的一个吊坠搜走,搜完东西全放在大厅的茶几上,刘某就把何带去睡觉了。新进来的人只能呆在房间内睡觉以及坐在房间里面,要上厕所就有人跟着,其他地方都不能去,也不能接触手机,除非新进来的人找家里亲戚朋友借钱就能打电话回去和亲戚朋友打了电话回来可以接,但是要按照说好的去说。他参与过对杨某1、邓某以及何某的搜身。他、曹亚中、梁某、郎某四人还参与了对杨某1的搜身,在杨某1身上搜到一部手机、两张银行卡,曹亚中向杨某1要了银行卡密码。要密码时,他看到曹亚中推了杨某1胸口并且骂了杨某1。他、刘某、梁某和郎某四人个都参与了对邓某的搜身,从邓某身上搜出了一部手机、银行卡以及一些钱。从何某身上搜出了一部白色华为手机,四张银行卡,身份证以及一个吊坠。
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下旬,她被网友骗到抚州的传销组织,身上的钱包、手机、银行卡全部被拿走。二天后,她被转移至位于瑶坪村一栋楼房的6楼的这个传销窝点。2017年4月9日上午,她被公安民警解救。6楼的传销窝点平时是梁某负责,窝点的门钥匙就是梁某保管的,前天何某新进来的时候,梁某把钥匙给她,让她去开门。进到这个传销窝点之后就不能出去了,一般都是关在房间里听从外面进来的“主任”讲课,而且也不让打电话。何某是她被解救的前天晚上进来的,两个女子把何某带进梁某所在的那个讲课房间,当时她就坐在客厅里。何某被带进讲课房间后,讲课房间的门被关上了,她只能听到里面梁某问何某是哪里的人,然后就和她刚来一样,让何某把身上的东西全交出来,否则就对何某不客气之类威胁的话,除了带何某进去的两名女子,还有梁某、刘某、甘某、邓某、郎某几个人在里面。她不清楚这个传销窝点被搜走的东西到哪里去了,只知道所有人的手机卡都是由曹亚中保管,有时梁某也会把钥匙交给曹亚中保管。
7、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下旬,她被一微信女友骗入瑶坪村一栋居民楼6楼的传销窝点,房间里全是男子,她被逼把身上的600元现金和OPPO手机以及8、9张银行卡都拿出来,直到2017年4月9日被公安民警解救出来。她在该传销窝点不能出门,也不能自由打电话。该传销窝点一共11人,她来得晚,只知道几个人的名字,杨某1、邓某、曹亚中、王某还有一个前天才来的姓何的男子,其他人的不知道名字。
8、辩认笔录。
(1)刘峰辨认出孙小军是在瑶坪南路瑶坪湖宾馆一民房6楼传销窝点指使传销人员对何某、杨某1进行搜身的主任。
(2)曹亚中辨认出孙小军是在瑶坪南路瑶坪湖宾馆一民房6楼传销窝点指使传销人员对何某、杨某1进行搜身的主任
(3)梁某辨认出参与对邓某搜身并逼新人购买产品的人是曹亚中。
(4)甘某辨认出参与对杨某1搜身并逼要银行密码的人有曹亚中。
9、书证
(1)鹰潭信江公安分局抓获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孙小军系公安抓捕归案。
(2)江苏省徐州铁路公安处当场盘问、检查笔录以及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曹亚中系公安机关盘查之后抓捕归案。
(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孙小军出生于1992年11月26日;被告人曹亚中出生于1989年10月4日,案发时均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
(4)徐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的羁押证明证实,曹亚中于2017年7月7日在该所羁押,2017年7月21日移交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公安分局荆公路派出所。
10、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孙小军的供述与辩解,他们传销组织天津天狮生物公司的运作模式是先让组织里的女孩子以谈恋爱借口把新人骗过来,然后让新人加入组织并购买产品。他在组织中担任业务主任,是2017年2月份左右进入抚州瑶坪这个家,这个家有梁某、郎某、曹亚中、邓某、杨某2、王某、杨某1这些人,他是主任,负责管理所有人,梁某是管家,负责开门、关门,家里的吃喝拉撒;曹亚中是大精英,负责让其他人购买产品。邓某是2017年3月份进来的,被别的窝点女孩骗过来的,是大主任周传双告诉他,他安排曹亚中负责接待邓某。杨某1也是骗过的,也是周传双告诉他的,他安排曹亚中负责接待杨某1。一般是先和新人聊天,然后让新人把身上财物交出进行登记。后由曹亚中安排看守新人的事务。他们都购买了产品,产品叫香妃丽人。
他们先和邓某、杨某1进行聊天,然后告诉新人为保证他们的人身财物安全,让他们把身上的财物交出来进行登记。新人身上搜到的身份证、银行卡等贵重物品由他放进房间的抽屉,新人身上手机交给曹亚中让他进行管理,他们家所有成员的钱集中在一起,上交给周传双,需要开销,他再找周传双拿,每隔四天左右,周传双给他100元。
他对家里所有的事情都清楚,一般晚上他才到家里,到家后曹亚中就会跟他汇报家里一天发生的所有事情。
(2)被告人曹亚中的供述与辩解,他自2016年9月被骗加入传销组织已经有半年左右的时间。因为他爸爸年纪有60多岁了,他就不想再干传销了。2017年4月8日18时许,他在QQ上发了一个他在抚州市临川区瑶坪南路瑶坪湖宾馆后面的一栋民房6楼的定位给他姐姐,叫他姐姐到抚州市把他从传销窝点里面救出去。4月9日8时30分许,他和传销窝点的人员都坐在上课的房间里面聊天,他哥哥曹召玉带着公安民警赶到他所在的窝点将他解救出来,并抓获了传销窝点的其他十名人员,孙小军当时不在窝点。
该传销组织名称是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由高到低有五个级别,分别是:TS总经理、业务经理、主任、业务代理、业务助理,该窝点主要负责人是主任级别的孙小军。他在该传销组织的级别是“精英”业务代理,负责协助梁某管理窝点,在该窝点地位低于孙小军、梁某,高于其他传销人员。
主任孙小军每天白天不在窝点,晚上会回来休息,窝点的日常生活用品的购买和人员管理都是孙小军负责,窝点来了新人要搜身,买产品等行为都是由孙小军安排好人员再联系管家梁某执行;管家梁某协助主任孙小军监管窝点的其他传销人员、管钥匙、做饭,安排他和其他协助管理的人执行主任孙小军安排的事情;郎某、刘某、甘某负责协助管家梁某的工作,他负责看管其他传销人员的手机,协助管家梁某的工作,管理其他传销人员;在窝点时间比较久的所有传销人员都要轮流上台讲课。每次窝点来了新人,主任孙小军就会电话联系梁某,叫梁某安排协助管理的传销人员对新人进行搜身,搜身的时候都是由几个人将新人直接按墙上,控制住对方的手脚,另外一人对新人进行搜身,邓某、杨某1、何某都是这样被搜身的。搜到的东西先拿一张纸做好登记,叫新人在纸上签字,再把新人的身份证、银行卡交给主任孙小军,现金会先交还给新人,跟着逼问新人说出银行卡密码,再通过逼新人购买该传销组织的产品将现金和银行卡上的钱拿走,如果新人没钱,还会逼新人打电话叫家人、朋友打钱过来购买产品,购买产品的钱最后都会交给主任孙小军。
一般都会由其他窝点的人员到他这个窝点组织上课,先洗脑,如果新人还是不愿意购买产品,就会通过言语上的威胁,让对方觉得不买产品的话会有生命危险,然后新人被迫购买产品,如果新人不购买产品,就逼新人蹲马步、还会被扇耳光,用水泼。新人来到窝点后,主任孙小军就会安排梁某、郎某、刘某、甘某对新人进行逼问,要求新人购买产品。新人购买了产品后,他们每个协助管理窝点和主任都有一部分提成,具体多少提成他不清楚,只有主任知道,提成一般都由主任分发到他们手上,主任拿到提成后会拿一些钱出来供给窝点的日常生活开销。
新人到该传销窝点后,都会被安排专门的人员负责看管,防止他们逃离和跟外界取得联系,不允许私自打电话和离开房间,手机会被他们没收,新人要上厕所或者干什么都需要向梁某或者他报告,得到他们的同意才能去做,只有向家里要求买产品才让新人打电话,而且还要按照他们教的说。他在窝点不能自由出入,每个人在该传销窝点都没有自由出入的权利,只有主任孙小军可以自由出入,他们要出去的话一定要取得主任孙小军的同意,或者跟着孙小军一起出去并且一般的传销人员连电话的使用权利都没有,只有在窝点表现比较好的人(如他、梁某、甘某、王某),才可以自由使用手机。
杨某1是被梁某、李某、刘某、郎某和他一起搜身的。后杨某1买了2套产品,共计5600元钱,是一次性微信上转到了孙小军的微信账号×××上的。邓某是被甘某、梁某、郎某、刘某四个人一起搜身的,被搜走了1900多元钱现金,该1900元钱先交到他手上,后他再转交给了李某。邓某还叫朋友从微信转了1000多元钱过来,给了孙小军,后来又买了两套产品都是微信转账给了孙小军,邓某买了3套产品,共计8400元钱。何某是被甘某、梁某、郎某、刘某、邓某一起搜身的。何某没有搜到钱。三个新人的手机、银行卡、身份证都被搜走了,梁某、郎某、刘某、甘某四人还参与了逼邓某、杨某1、何某购买产品,产品名称叫香妃丽人,一套是2800元钱。
另辩解,他参与了对杨某1的搜身,但没有参与叫新人购买产品,何某的手机是梁某保管,他只是保管杨某1、邓某及其他传销人员的手机。
原判认为,被告人孙小军作为传销窝点的主任,指使管家梁某、被告人曹亚中以及甘某、刘某、郎某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劫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孙小军、曹亚中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三次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孙小军作为传销窝点主任,实际管控窝点内的所有事务,系本案的组织、领导者,为主犯。被告人曹亚中作为窝点的精英,在窝点内协助梁某管理并看管窝点内所有人员的手机,负责逼迫被骗入窝点的新人交出银行卡密码,进而购买所谓的公司“产品”,获得部分提成。其参与的两次犯罪行为对本案的发生、发展起着帮助作用,为从犯;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亚中具有立功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孙小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曹亚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孙小军提出,被害人何某被骗进入传销组织是2017年4月7日晚8时30分左右,同月9日8时20分左右就被民警解救。他们当时并没有告诉何某要购买产品,被害人的现金在其本人身上,手机、银行卡均在被害人的包内,他们仅对被害人进行了洗脑和聊天,被害人何某没有损失,故他们的该次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一审认定他多次抢劫,对其判处十一年零六个月,量刑过重,请二审依法认定其抢劫二次,以此对他进行量刑。即使构成抢劫罪,也应认定是未遂。
上诉人曹亚中及其辩护人提出,(一)上诉人曹亚中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理由是:1、其他人搜到的钱和手机交给孙小军,孙小军给梁某,梁某让曹亚中保管手机。曹亚中保管手机的目的不是为了占有手机及手机里的钱财,而是传销组织为了掩饰其犯罪行为,白天把手机给曹亚中,让曹亚中保管,有电话或者信息发来的时候,要报告上层的传销人员,曹亚中无法支配因手机取得的财产,这一行为的目的与特征都是传销行为,而不是抢劫行为。杨某1那次被抢劫,曹亚中当时确实在场,但是没有参与搜身和按手按脚;之后,曹亚中没有做逼杨某1说出密码等行为。邓某来的时候,曹亚中不在场,曹亚中和杨某1、王某和杨某2四个人在另外一个房间。曹亚中也没有威胁邓某购买公司三套产品的事。2、曹亚中只保管杨某1、邓某和其他几个人的手机。曹亚中保管手机也是为了骗取传销组织的信任,后通过手机发位置让家人来解救。3、上诉人曹亚中劝说被害人购买产品,应认定为传销行为,而不是抢劫行为。(二)上诉人曹亚中系被梁某、刘某等人非法拘禁,在传销组织中的行为是被胁迫的结果。
上诉人曹亚中的辩护人还提出,上诉人曹亚中求救后报警解救过程中,抓获了孙小军、梁某、刘某、甘某、郎某等人,具有立功情节;上诉人曹亚中还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综上,请求二审对上诉人曹亚中依法改判。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同案犯梁某、刘某、郎某的供述证实,他们是受孙小军的指使对被害人何某进行搜身,将被害人何某随身携带的财物劫走。被害人何某的陈述也能相互印证。上诉人孙小军作为传销窝点的主任,实际管控并管理窝点的人事,指使管家梁某等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劫取被害人何某的财物,其行为构成共同抢劫犯罪。上诉人曹亚中供述证实,自己是窝点的精英,参与了对杨某1的强制搜身,被害人的陈述和同案犯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负责让新人购买产品是曹亚中的工作内容,上诉人曹亚中与梁某一起逼迫杨某1购买产品,在其威胁下,被害人邓某分两次购买了三份产品,上诉人曹亚中的行为构成共同抢劫犯罪。虽他没有直接占有产品,但其对上级人员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是明知的,积极听从安排,采取了暴力或威胁的方式,强行占有被害人的财物,上诉人曹亚中也供述他会有一部分提成的,其行为符合共同抢劫犯罪的特征。上诉人提出自己被他人非法拘禁,这不能成为他抢劫其他被害人的理由。上诉人曹亚中是被抓获归案的,且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综上所述,上诉人、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并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小军、曹亚中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孙小军参与抢劫三次,上诉人曹亚中参与抢劫二次,劫得他人人民币14000元及其他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孙小军系传销窝点的主任,实际管控窝点内的所有事务,系本案的组织、领导者,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曹亚中听从主任、管家的安排,在窝点内协助管家梁某管理其他传销人员,获得部分提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曹亚中通过亲属报案,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对上诉人曹亚中从轻处罚。
上诉人孙小军提出,原判认定其抢劫被害人何某财物这次犯罪事实,因何某根本无财物损失,不能成立。即使构成抢劫罪,也应认定是未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经查,被害人何某的陈述与同案犯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何某被骗进传销组织时,被梁某、刘某、邓某按在房间墙上进行搜身,被搜走了四张银行卡、身份证、一部华为手机,上述财物被梁某拿走了,被害人脖子上戴的一款木质圆形吊坠护身符也被甘某拿走,同案犯的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且系抢劫既遂。上诉人孙小军系该传销窝点的主任,系组织、领导者,依法构成共同抢劫犯罪。上诉人孙小军参与抢劫他人财物三次,系多次抢劫,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孙小军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上诉人曹亚中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曹亚中不构成抢劫罪。经查,上诉人曹亚中供述,本案被害人被骗入传销窝点之后,均会被窝点管理人员进行了强制搜身,将随身携带的财物劫走,且在劫走财物之后被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在违背自己意愿的情形之下,被强制交出自己银行卡密码而购买根本不存在的传销产品;上诉人曹亚中管理被害人杨某1、邓某的手机,只有被害人向家人和朋友要钱购买产品,才能打电话,且要按他们教的说。上诉人曹亚中还供述自己参与了对被害人杨某1的强制搜身;邓某购买第一份产品的钱是先将1900元钱交到他手上,后由曹亚中转交到上级李某。被害人杨某1、邓某的陈述及同案犯梁某、甘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曹亚中负责让新人购买产品,与梁某一道逼迫杨某1、邓某购买了产品,上诉人曹亚中的行为符合共同抢劫犯罪的特征,应当以抢劫罪论罪处罚。故对上诉人曹亚中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上诉人曹亚中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曹亚中在传销组织中的行为是被胁迫的结果。经查,上诉人曹亚中在被骗入传销组织之时,为传销组织的受害者、遭受过暴力或威胁是事实,但之后上诉人曹亚中为能得到传销组织的提成,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从受害人转变成加害人,成为传销组织的精英,其行动已经由被动转变成主动,故对上诉人曹亚中及其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上诉人曹亚中的辩护人还提出,上诉人曹亚中有自首情节,原判未认定,请二审予以改判。经查,上诉人曹亚中虽有叫亲属报案,但其归案后未如实供述其全部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判已认定曹亚中的从犯和立功情节,并对其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曹亚中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抚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邱小昌
审判员  陈凤英
审判员  张志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慧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