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明与彭某林、十堰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0302民初1208号
原告:陈某明,男,汉族,1978年8月2日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彭某林,男,汉族,1969年2月17日生,住湖北省郧西县。
被告:十堰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波。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全,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陈某明诉被告彭某林、十堰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明,被告彭某林、某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误工费444元/天×100天=44400、护工费150元/天×100天=15000元、营养费60元/天×100天=6000元,以上三项合计金额65400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一系雇佣关系,被告一彭某林通过被告二在中国某某学院综合实验实训中心项目工程总承包项目中为主体和粉刷项目的承包商。2024年6月22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外墙电动吊篮坏了,原告被困在吊篮上,而后工人维修完毕,原告询问维修工电动吊篮是否可以正常使用,得到肯定的答复后,原告开始使用电动吊篮按下下降按钮,吊篮突然倾斜并急速下坠3米落差,原告此时右手腕被划破,伤口长度有10公分且已见骨头;工地负责人站在窗口将原告从悬空的吊篮上拉回室内。在此期间没有任何负责人为原告的工伤做及时处理,也未对此次设备维修事宜调查。在工地上等待了长达1小时,原告疼痛难忍自己报警,警察见原告伤势严重建议原告拨打120急救电话。原告于6月22日晚上由被告一陪同办理住院,在医院接受治疗期间,两被告从未去探望过原告,其他的营养费生活费皆由原告自理、原告的家人因照料原告耽误了工作,原告和家人的生活也因此次工伤受到极大的影响。6月28日原告遵医嘱办理了出院手续,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已支付,原告和两被告就此次工伤赔偿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盼贵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彭某林辩称,我虽然雇请了原告干活,但是原告不是在为我工作中受伤的,而是在吊蓝维修过程中受伤,吊篮是从十堰某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来的,某某吊篮的责任是吊篮公司承担,原告是吊篮公司在维修吊篮过程中受伤的,不是我指派原告维修吊篮的。因此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案件查明情况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中国一冶将汉江师范学院综合实验实训中心项目的劳务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将其中的粉刷工程分包给彭某林负责施工。2024年6月,彭某林雇佣陈某明到施工现场做外墙粉刷,约定报酬为20元/㎡。2024年6月22日,陈某明在外墙吊篮中进行粉刷作业时,因吊篮突发故障下坠,致其右手腕划伤。后其被送往十堰市某某医院治疗,共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11830.19元,出院诊断为右前臂皮肤撕脱伤、右腕部尺神经损伤,出院医嘱为住院期间加强营养、陪护一人,院外休息一个月,合理锻炼,加强营养。后彭某林向陈某明转账12000元。现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而成诉。
另查明,2024年8月30日,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中国某某银行向陈某明转账3640元,摘要备注为“工资”,该金额与陈某明自行算账手写工资明细数额一致(444元/天×8.2天)。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监事。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彭某林雇佣陈某明从事外墙粉刷工作,其与陈某明形成劳务关系。彭某林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到安全注意和劳动保障义务致陈某明受伤;陈某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自己人身健康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其在从事高空作业过程中本应更加谨慎小心,却因疏忽受伤,故其对自身损害应承担一定责任。某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劳务分包方,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彭某林个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依法对陈某明的损害与彭某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平衡当事人利益,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陈某明对自己的损害承担10%的责任,彭某林承担90%的责任。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陈某明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根据陈某明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认定该项费用为11830.19元;2、误工费,本院根据医嘱及病情证明,结合陈某明的工资情况,计算该项费用为15984元(444元/天×36天);3、护理费,本院根据医嘱及病情证明,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该项费用为827.5元(50337元÷365天×6天);4、营养费1080元(30元×36天),以上合计29721.69元。彭某林还应赔偿陈某明14749.52元(29721.69元×90%-12000元),某某公司对彭某林所负该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原告陈某明诉讼请求中本院未予支持的部分,应其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责任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明各项损失共计14749.52元;
二、被告十堰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项被告彭某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8元,由被告彭某林、被告十堰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向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计 妍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郑春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