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梅与杨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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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鄂03民终3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梅,女,汉族,1987年7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全,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汉族,1972年11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上诉人陈某梅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24)鄂0302民初4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梅上诉请求:撤销(2024)鄂0302民初4677号民事判决,改判陈某梅赔偿杨某30000元(上诉金额24885元);诉讼费由杨某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楚信评报字[2024]第013号报告书认定的火灾损失范围、损失物品没有经过质证而采信,把鉴定意见作为损失金额及是否损坏作为认定依据错误,认定事实错误。陈某梅在诉讼期间申请法院组织对物品损坏的范围及承担作出鉴定,法院没有进行鉴定。故请求二审法院组织对房屋内装修及家具是否损坏及损坏程度进行鉴定,鉴定范围为该室内装修及家具、家电,申请先清洗房屋后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更加具有客观性。本案消防部门未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未对事故作出调查,说陈某梅自称房主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认定陈某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室内未安装消防设施,物业未安装灭火器等消防设施,房屋线路老化等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杨某收回房屋有意拖延时间,该房屋发生火灾后,应当及时清洗清理,杨某拖延清洗及清理扩大损失,应当承担扩大的部分损失。2.一审法院程序错误,陈某梅申请对房屋损坏范围及承担进行鉴定未予处理,程序违法。
杨某答辩称,1.湖北楚信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事务所作为专业的评估机构,有相应资质,在专业领域内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作出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2.根据十堰市茅箭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相关情况说明记载,十堰茅箭区消防救援大队接警到现场后,陈某梅称事故原因是其使用暖风机取暖不当导致沙发着火,不需要对火灾事故进行调查。陈某梅虽认为火灾发生原因是线路老化但没有证据。杨某与陈某梅签订的合同第6条约定租赁期间乙方是该房屋的实际管理人,该房屋内发生的所有安全事故都有乙方来承担,与甲方无关。3.发生火灾后,陈某梅将门锁住,物业工作人员来了无法第一时间救火,并且使火灾趋势扩大。物业在楼道安装灭火器、消防设施。消防队在后续救火过程中使用的是楼道中物业安装的灭火器。4.火灾发生后,在鉴定机构未进行损失评估前不应进行清理和清洗,否则将破坏真实损失情况,应保持火灾后的现状。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原因是陈某梅使用暖风器取暖不当导致沙发着火所致,陈某梅作为案涉房屋的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对该房屋内发生的火灾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关于房屋租金问题,发生火灾事故后因双方未对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屋内受损物品未进行修复,涉案房屋空置至今,陈某梅应当对房屋空置期间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杨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某梅赔偿杨某位于十堰市茅箭区**街**路**号**幢**号房屋因火灾造成的装修及物品损失54885元;2.判令陈某梅赔偿杨某从2023年12月20日起至损失赔偿完毕之日止按每月1600元计算的租金损失;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陈某梅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位于茅箭区**街**路**号**小区**幢**房屋系罗某、杨某共同共有。2023年6月19日,杨某(甲方)与陈某梅(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北京路凤凰香郡16号楼1404房屋,租期1年即从2023年6月20日至2024年6月20日,租金1600元/月,首付6个月房租9600元,另付1600元押金,以后按每六个月结算一次。合同第六条第6款约定:“在租赁期内,乙方是该房屋的实际管理人,该房屋内发生的所有安全事故都由乙方来承担,与甲方无关;包括但不限于高空抛物、水电使用不当,在房间内摔倒,给乙方及同住人造成的人身伤害,甲方都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陈某梅支付了6个月房租及押金。
2023年12月10日上午10时许,案涉房内发生火灾事故,十堰市茅箭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关于茅箭区北京路凤凰香郡小区16号楼1404室“12.10”火灾事故相关情况说明》载明:救援人员到达火灾现场后,发现着火点位于1404客厅沙发处,经过处置,约5分钟后扑灭火灾。经询问火灾现场在场人员陈某梅,陈某梅称其是该房房主,因使用暖风机取暖不当导致沙发着火,发生火灾时她在场,火灾原因清楚明了,不需要开展火灾调查。.......因火灾发生当日现场人员陈某梅自称是该房屋户主,明确要求不需要对火灾事故进行调查,并于当日要求物业工作人员对火灾现场进行清理,火灾现场已破坏,不具备调查条件。......大队监督员未对该起火灾事故进行火灾事故调查,未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
火灾事故发生后,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案涉房屋内家具用品一直未清理,房屋未修复,一直空置至今。
诉前,杨某申请一审法院对案涉房屋因火灾造成的室内装修及物品损失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经评估,鉴定机构作出的楚信评报字[2024]第013号报告书认定因火灾造成杨某所有的位于**街**路**号**号**室内装修及物品的损失价值参考值为54885元。杨某支付鉴定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2、火灾造成的室内装修及物品损失价值。对争议焦点1,十堰市茅箭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关于茅箭区北京路凤凰香郡小区16号楼1404室“12.10”火灾事故相关情况说明》明确载明,十堰市茅箭区消防救援大队接警到现场后,陈某梅称事故原因是其使用暖风机取暖不当导致沙发着火所致,不需要对火灾事故进行调查。陈某梅是事故发生时现场人员,其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对火灾事故原因陈述具有客观性,故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应为使用暖风机取暖不当导致沙发着火所致。庭审中,陈某梅虽认为火灾发生原因是客厅沙发背后的插座线路老化所致,但没有证据证明,对陈某梅的辩称不予采信。对争议焦点2,湖北楚信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在评估过程中对原被告送达了预评估报告征求意见稿,杨某、陈某梅对预评估报告分别提出异议。陈某梅认为评估机构把部分可经清洗后能正常使用的装修及物品列入损失范围,经肉眼观察无法查明物品是否损坏,火灾烟熏物品应清洗后确认物品是否损坏,确实损坏的列入估价目录中,没有损坏的列入估价目录中对其不公正。鉴定机构对陈某梅的异议进行书面回复为:资产评估机构并非专业的鉴定检测机构。仅能凭肉眼及一般认知和一般生活常识对现场装饰装修及物品的损坏程度进行直观得判断。如木质鞋柜、木质酒柜、木质门等木质家具,由于木质品密度低且表面有一层油漆,经高温炙烤后会造成不同程度的变形或面层油漆脱落鼓包。火灾引起的浓烟易渗入木质内部,仅凭一般的清洗无法进行还原。再比如厨房主的抽油烟机、消毒柜、燃气灶等物品,现场查看时由于室内未通电,无法对电器类物品进行通电试验,仅凭现状外观和常识判断是否受损或清洗后是否能正常使用。若你方对鉴定机构现场直观判断的损失范围有异议,请提供相应的佐证资料或聘请专业的鉴定检测机构,出具相应的书面检测报告后予以调整。陈某梅收到鉴定机构的回复后,并未提交相应的佐证资料,对陈某梅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湖北楚信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做为专业的评估机构,其作出的评估报告书是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在专业领域内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作出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案涉房屋室内装修及物品的损失价值为54885元。
综上,本案火灾事故发生原因是陈某梅使用暖风机取暖不当导致沙发着火所致,陈某梅作为案涉房屋的承租人应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对该房屋内发生的火灾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赔偿杨某各项损失54885元。关于杨某主张陈某梅赔偿房屋租金损失的诉求,案涉房屋发生火灾事故后,室内物品受损,因双方未对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屋内受损物品未修复,案涉房屋空置至今,杨某做为火灾事故的责任人,应对房屋空置期间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房屋空置期从2023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一条、第七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陈某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某54885元。二、陈某梅给付杨某房屋租金损失(从2023年12月2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1600元/月标准计算)。三、驳回杨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86元、鉴定费3000元均由陈某梅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四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陈某梅在承租案涉房屋期间因使用电器不当导致火灾发生。杨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梅赔偿因火灾造成的相关损失,已在诉前申请法院对外委托鉴定,在鉴定之前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质证。湖北楚信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在案涉房屋内对相关损失物现场调查时,陈某梅代理律师亦在现场。陈某梅要求以物品清洗后方予鉴定之理由不符合重新鉴定之条件。一审法院以该评估鉴定结论作为认定财产损失之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陈某梅上诉认为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陈某梅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元,由上诉人陈某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君
审判员 曹相云
审判员 卢月华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唐艳红